一、前言
本文題目是外國宗教(法人1))在臺行為之準據法2)適用,文中之所以設定在「外國宗教法人」而不是設定於「外國宗教」,係因為宗教二字本身在法律上並非權利主體而沒有權利義務的概念,必須透過設立取得法人資格或者按照相關法規成立相關的權利義務團體甚至「寺廟」才能在臺灣境內成為權利主體而能成為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的資格,從而所為之法律行為方有法律上的效力;再者,為了凸顯出縱然在外國已經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的宗教法人到臺灣來傳教或相關設立與發展行為者,均有本文下面論述的各種態樣,亦即有可能是個人來臺、團體來臺、僅在台設立分支機構進行佈教行為…等等各種情,而不僅僅因為在外國是法人資格而到臺灣來只能適用於法人行為態樣進行傳教行為。本文撰寫的分類內容可以適用到外國宗教在外國本身是 法人或非法人資格到臺灣傳教時要設立或起始發展的組織態樣,故為避免誤會,將題目的法人用括弧表示,在此合先敘明題目的意涵。另外,本文著重實用性內容,也因為為了符合實用性之需求,故列載瑣碎與繁雜且需要耐心閱讀的行政流程;其餘內容如對於發展宗教十分重要的出版行為、募款行為、招募會員入會、功德金管理與處分行為…等,將會因為所設立的態樣模式而有不同的法律規範和作業流程以及其限制性,礙於字數已經到頂,所以未論述太多的學術論述與反思,併此合先敘明。
經內政部民政司統計,迄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1月為止,臺灣地區主要的宗教類別計有22個;另外,未列入統計類別之宗教3),則歸類於「其他」項目中。有關22個主要的宗教類別係依下列基準進行統計,其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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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性宗教:佛教、道教、猶太教、天主教、基督教、伊斯蘭教、東正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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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考證之創教年代達50年以上,源自中國大陸或臺灣之宗教:三一教(夏教)、理教、一貫道、先天救教(世界紅卍字會)、天德聖教、軒轅教、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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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考證之創教年代達50年以上,源自世界各地宗教: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摩門教)、天理教、巴哈伊教(大同教)、統一教、山達基、真光教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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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組織發展達一定規模之宗教4):天帝教、彌勒大道。
目前依據內政部最新資料2019年顯示,臺閩地區各宗教教務概況(General Condition of Religions in Taiwan-Fuchien Area)如下表列5):
資料來源6)說明:寺廟自106年新增天道。Note : Tian Tao have been included since 2017.:直轄市及縣(市)政府。Source : County and City Government.
以「寺廟」 (Temples)稱呼者,在外國有類似的概念但不稱為「寺廟」而稱為『靈臺』7)。因此,本文所引用之相關規範或『寺廟』一詞之於 『靈臺』則一體適用之。
二、外國宗教(法人)在臺發展的組織樣態分類
外國宗教若欲來臺發展,其發展方式若為言論表達自由的傳教行為,屬於事實行為,是法律的容許範圍,也是法律所保障的範圍,但傳教行為免不了涉及到如設立教會(教堂)(靈臺)(寺廟)、入教、繳交費用、捐款….等法律行為,本文以法律行為的第一要件權利主體為區分標準,可以有幾種方法作為來臺傳教佈教行為時該設立與起始發展的法規遵循方向,但外國宗教到臺灣發展時,其設立方式經常以研究中心作為起始發展的模式,尤其在外國已經有大學或學術院作為教義思想研究中心者,著重在學術的研究佈教,所以研究中心的發展模式不容小覷,為了避免顧此失彼,本文也將研究中心列入起始與設立的發展樣態之一。
第一種是宗教人士個別在臺傳教,這是最簡單也是最典型的模式,這又可以區分為外國宗教人是主動到台灣進行佈教的行為,或是受邀到臺灣佈教的行為,縱然有可能是外國人主動先發出希望受到邀約,但只要是表面上進行的法律作業事項是透過臺灣端的研修教義名義而邀請來臺者,仍屬於這範圍內。
第二種是以團體的形態到臺灣傳教,許多宗教選擇不登記為宗教法人,而以宗教師帶領教派領導人到臺灣傳教,傳教不免涉及到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中首要需有權利主體的資格才能進行,這種團體的型態在法律上可定位為非法人團體的權利主體資格。非法人團體在運行時,因為宗教的特殊性,有以寺廟(或有宗教稱為「靈臺」)型態運作者,也有以人民團體型態運作者,故本文將之分成這兩類說明。
第三種分類型態是研究中心。研究中心的設立,有可能是直接在臺灣設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研究中心模式,此等模式在台灣可以取得權利主體資格和地位,但單就設立研究中心的方式也可能是權利主體的人格性仍在外國而臺灣的研究中心只是它的分支機構,在臺灣要行使權利涉及到法律行為時,都須以在本部的外國法人作為權利主體。本文為了統整研究中心的說明結構與層次,直接把研究中心單獨抽出來列為一個項目討論,此分類恰好橫跨了在台設立的是權利主體與非權利主體的分類標準,合先敘明。
第四種分類是權利主體為法人之樣態,可以區分為學校法人、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這三種方式。
三、外國宗教(法人)在臺發展的準據法
以下則分別說明上述各項分類中可能適用到的準據法。礙於本文的字數要求,僅作初步探討,深入內容或未完成的準據法適用則將另文撰寫之。
宗教是以人的信仰為中心,透過宗教人士的親身經驗或認知主動地去佈達而達到傳教的目的是最為普遍,也是最為直接。宗教可能通過神聖歷史、敘述(可能通過神聖經文保存)、符號意義和聖地,來記錄生命、宇宙或其他事物的起源,並以此表達生命的意義,其表現形式包括儀式、講道、紀念或崇拜、祭祀神明、犧牲、節日、節慶、殯葬服務、婚姻服務、禱告、音樂、藝術、舞蹈、公共服務或其他文化形式。8)這所有宗教進行的態樣均須倚賴宗教人士的個別進行,所以外國宗教欲來臺發展,其發展方式最迅速而直接的方式就是透過宗教人士(自然人)的方式為之。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3條之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9),據此可知臺灣政府對宗教的態度是開放與自由的,對宗教思想與宗教言論也是採取自由的態度。但這不意味著宗教活動與傳布宗教之行為可以毫無限制的自由發揮,舉凡涉及到憲法第23條的「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當可以對自由之範圍做出限制,如同大法官會議第573號解釋理由書載明「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換言之,若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時,得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對宗教自由做出限制;詳言之,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10)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11)。
有關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之限制,必須以法律規定之,蓋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加以規範,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依憲法第170條規定,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依現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5條第2款所稱,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及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等規定觀之,憲政時期之法制,就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12)。
外國宗教人士到臺進行佈教行為之準據法規範免不了必須適用到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13)。
外籍宗教人士個人來臺灣傳教弘法應先申請居留簽證。曾有案例顯示,西藏佛教僧侶無法以宗教工作為由取得居留簽證,持旅行證件而非護照的外籍人士,在申請台灣居留簽證原則上都不會核定,並非針對藏人而已14)。詳細情形依據西藏宗教基金會報告指出,藏僧一直無法以宗教工作取得居留簽證,其他宗教工作者一般都能以宗教工作取得此簽證。這些藏僧因為沒有護照,使用印度IC旅行證出入境,必須每兩個月飛往泰國更新簽證,印度IC旅行證核發給居住在印度卻沒有印度公民身份的藏民,據說可憑此證通行各國,但臺灣依據簽證的相關法律則拒發居留簽證。臺灣有關當局表示,核發臨時宗教簽證給IC旅行證持有人時,其效期與停留期間乃依據政府各部會既定之規定,經整體評估個案狀況而定,拒絕發給居留簽證是依據使用旅行許可之外籍人士管理辦法的規定,並非因為IC旅行證持有者申請的宗教目的而予以拒簽15)。
外籍宗教人士個人來臺灣傳教弘法前,申請居留簽證之申請程序與繳交文件16)如下:
申請流程: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由申請人檢具各項應備文件及簽證規費向其本國、永久居留地或其所屬之中華民國駐外館處遞交簽證申請件。協助辦理之國內宗教團體應憑駐外館處提供申請人之簽證申請號碼(Visa Application Number)及上欄指定之應備文件(指護照正本及簽證申請表除外之其他各項文件影本)及「辦理中華民國簽證保證審核通知書」1份親自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第31-33號櫃臺(櫃臺不受理快遞或郵寄送件),或以本局簽證組為收件人,以快遞或郵寄方式寄送;其需保證者,請加附「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保證書」(正本)一份。審核結果將分別通知國內宗教團體及駐外館處。
應注意的是:
簽證核發為國家主權行為,中華民國政府有權拒發簽證且無須說明原因。未獲同意核發簽證案件,已繳之簽證規費依法不退還。
所繳文件之正本驗畢後退還。經通知補件而未能於2週內補齊者,簽證申請將遭逕予拒件亦不退費。
以落地簽證或免簽證方式入境,及以傳教弘法以外之其他簽證目的來台者,均不適用以「申請程序」(2)之方式申請在台改換居留簽證。
檢附之文件如係於國外作成,應經中華民國駐外館處驗證並附原本及中文或英文譯本。
各式申請書表可自本局網站下載,或向外交部中、南、東部、雲嘉南辦事處或駐外館處簽證櫃臺索取。
居留簽證規費及美國籍人士申請簽證之相對處理費收費數額,請參考「外國護照簽證收費數額表」。在臺申請停留簽證改辦居留簽證,另加收手續費新臺幣800元(美金24元)。
持居留簽證入境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獲改換發居留簽證者,應於入境次日或居留簽證簽發日起15日內,向居留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居留期限依所持外僑居留證所載效期。
應具備文件如下表格(外籍宗教人士來台傳教弘法申請居留簽證手續說明)17):
依據中華民國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8)第1條與第2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係依其本國法,但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所以如果佈教人士到臺灣來,其本身在外國沒有成年而未取得完全行為能力時,在臺灣的法律行為不能主張尚未成年而效力未定或無效的規避法律責任,蓋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但是相反的,如果依其本國法是無行為能力人且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也沒有行為能力者,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仍無行為能力從而所為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據此,除了是否傳教人士本身在外國有行為能力以及在臺灣是否有行為能力,會涉及到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之外,是否屬於法律行為也是一個關鍵點。傳教本身是透過宣揚教義行為達到傳教目的,傳教行為以言論表達思想這是事實行為,但是因為傳教而需要撰寫入教的合約書、繳交費用、捐款…等,這些就是法律行為了。事實行為不會有選擇法律的適用問題,但法律行為有涉及到涉外因素時,就會有選法問題,就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或者是該傳教者之本國法律的問題了。
透過宗教團體邀請宗教人士來臺研修教義,進而達到宗教教義交流的傳教活動,亦可屬於在宗教人士個別在臺傳教之活動範圍內。研修宗教教義之外籍人士須年滿十八歲,且為宗教團體所屬宗教之教友。
透過宗教團體邀請宗教人士個別或團體來臺研修教義,進而達到宗教教義交流的傳教活動者,該準據法依據是『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台研修宗教教義要點』19)。
由於本要點並未規定來臺灣研修宗教教義的宗教是否本已存在臺灣境內或是尚未在臺灣境內設立的宗教,故外國人來臺灣研修之宗教如果是本已在臺灣境內設立之內國宗教或外國宗教,甚至研修尚未存在臺灣境內之臺灣本土內國宗教或外國宗教者,均不排除在本條例適用之外;同時,根據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臺至該宗教團體或其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研修教義之目的,是為了藉此促進國際宗教交流,拓展國民外交,只要不違背此目的者均可為之,故外國宗教人士來臺研修尚未在臺設立的外國宗教,藉此也可以達到國際宗教交流,拓展國民外交,是『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要點』所預設的立法範圍,據此,外國宗教人士來臺研修教義時,其研修教義之效力範圍內進行國內外宗教教義交流時也等於達到了佈教傳道的目的。
透過宗教團體邀請宗教人士個別來台臺進行教義研修達到外籍宗教人士來臺傳教行為時,應先填具如「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申請書」,其他相關表格尚有宗教教義研修機構隸屬證明書、週鄰同意書、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資料表、生活費用來源證明書、外籍人士研修宗教教義切結書、外籍人士團體名冊。表格內容請參閱附註網址20)下載。
宗教團體之資格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邀請外國宗教人士或團體至臺研修宗教教義21):
經政府登記或立案五年以上之寺廟、宗教性社會團體或宗教財團法人。
據此,無法以自然人身份個別邀請外國宗教人是至臺研修教義。此之宗教性社會團體並非法律上獨特的專有名詞,宗教性社團法人是否涵蓋在宗教性社會團體之概念下呢?有解釋空間。按法條的規範以相同文字做規範者,不作相異的解釋,既然非以法條專有名詞「非法人團體」之文字用語表現,則可見立法原意係不只包含非法人團體在內,舉凡與宗教性有關的社會團體均能包含在宗教性社會團體之範圍內,方為立法者之立法原意,故此之「宗教性社會團體」係作廣義解釋,凡與宗教有關的社會團體屬之,故而以人為結社群體之宗教性社團法人當屬包含在本「宗教性社會團體」的概念之下。
章程載明辦理研修宗教教義之宗旨或任務。
設有純粹辦理研修宗教教義或培育神職人員之組織或機構。
供辦理研修宗教教義之處所應符合消防安全檢查相關規定。
研修時間為每週至少上課五日,總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並得視研修需要於週六及週日酌增修課時數。研修宗教教義核心課程時數不得少於總修課時數之百分之七十,宗教文化藝術研習活動得列入核心課程,但不得逾總修課時數之百分之二十。
內政部定義宗教團體係指以實踐宗教信仰為目的之團體。其組織樣態可為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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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寺廟(或有宗教稱為「靈臺」)型態呈現。
此法律性質屬非法人宗教團體。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故登記之後可取得登記不動產之權利主體資格22)。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A.寺廟登記證。係指一定期限內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以及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B.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C.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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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民團體(非法人宗教團體)方式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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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理登記寺廟(或有宗教稱為「靈臺」):係指依據『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23),該要點所稱「未辦理登記寺廟」,係事實上已存在之募建寺廟(或有宗教稱為「靈臺」)建築物,因未符合辦理寺廟(或有宗教稱為「靈臺」)登記規定者。其認定要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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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信眾募資成立之寺廟(實務上稱為「募建寺廟」),且具有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宗教目的,但未經政府立案或未經登記為寺廟者。此之所謂「未經政府立案或未經登記為寺廟者」係指未符合『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所稱的「未辦理登記寺廟」定義者,亦即非前述(3)所指之寺廟概念者。
不同的宗教團體組織樣態的運作或傳教方式,有不同的法規適用依據和規定。
許多宗教選擇不登記為宗教法人,關於財產之管理係以宗教領袖的個人財產來運作,例如法輪功登記的名義為體育運動團體,而非宗教團體24)。
以宗教團體方式傳教之型態者,可分為兩種類型,一為以寺廟型態運作,一為以人民團體型態運作。二者準據法則依據類型不同而有不同的適用內容,分別盧列於下:
以寺廟(或有外國宗教稱為「靈臺」)型態呈現者,原本係依據『寺廟登記規則(民國25年1月4日)』25)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但本規則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71103139 號令發布廢止,已由『寺廟登記須知』取代之26)。
以寺廟(或有外國宗教稱為「靈臺」27))型態運作者,除了各縣市政府制定的各種實施辦法外,其相關或為了某些議題而制定的適用法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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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寺廟條例(民國18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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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民國107年10月19日)(原名稱是:臺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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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民國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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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及一○二二地震受災寺廟教堂重建及修復專案貸款利息補助作業實施要點 (民國9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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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有關使用事實認定作業原則 (民國1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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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9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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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92年2月27日)(原名稱: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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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民國93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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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辦登記寺廟位於特定農業區農地重劃土地輔導處理方案(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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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民國108年8月6日)
以人民團體(非法人宗教團體)方式呈現者,係指依據人民團體法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立案之人民團體。
以人民團體型態運作者,除了各縣市政府制定的各種實施辦法外,其相關或為了某些議題而制定的適用法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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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對話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106.05.09)(原名稱: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助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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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表揚興辦社會公益事務績優宗教團體作業要點 (106.01.05)(原名稱:內政部辦理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獎勵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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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要點(民國105年6月4日;2016.6.4)(原名稱:外籍人士申請研修宗教教義同意函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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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8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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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宗教團體違章漏稅作業要點(86.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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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 (9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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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97.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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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 (9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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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 (92.02.27)(原名稱: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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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 (9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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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構)宗教團體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宗教活動作業規定 (8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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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辦理外國駐華代表處暨國際機構、宗教團體申請外籍收容人公務探訪、關懷活動實施原則 (100.05.10)(原名稱:臺灣臺北監獄辦理外國駐華代表處暨國際機構、宗教團體申請外籍收容人公務探訪、關懷活動實施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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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 (8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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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階段宗教團體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宗教活動作業規定 (79.10.15)
以上各式條文中,礙於字數限制,本文優先討論上述各法律規範中對於宗教發展有經費支持的(1)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對話補助作業要點28),其餘則未來另撰文章繼續討論。
內政部於民國106年5月為了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對話,有制定補助作業規範,該規範全名是『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對話補助作業要點』,相關申請表格如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對話補助計畫申請表、接受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辦理活動經費補助支出憑證簿、支出憑證黏貼存單、經費支出明細表,均可於附註網址29)下載。
其實這號要點(『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對話補助作業要點』)並不限於宗教團體之傳教發展而已,尚且包含了鼓勵民間學術團體及私立大專校院從事宗教公益慈善、社會教化事業、學術交流活動、革新宗教文化習俗及健全宗教團體發展。凡符合此等補助目的者均可申請。
補助項目包含到一般性補助和政策性補助,其中一般性補助範圍包含了:1.舉辦跨宗教間對話、合作之相關活動。2.舉辦有關慈善或社會教化之公益性活動。3.舉辦宗教性學術研討會或其他相關會議。4.從事有關宗教議題之學術研究或書刊之出版。5.辦理革新傳統宗教文化習俗研討或座談活動。6.辦理宗教團體行政及財務相關職能之講習或培訓;其中政策性補助係依據內政部視個案申請內容,依政策需要決定之。
補助原則亦按一般性補助和政策性補助而有不同的補助原則,其中一般性補助原則是:同一申請單位,每一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補助經費按申請計畫總經費最高補助百分之三十,並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但辦理上述之5.辦理革新傳統宗教文化習俗研討或座談活動以及辦理上述6.辦理宗教團體行政及財務相關職能之講習或培訓(該要點之第三點第一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活動者,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八萬元為上限;其中政策性補助原則是由內部依政策需要決定補助額度。30)
補助經費用途或使用範圍是以講師鐘點費、撰稿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印刷費、場地布置費、膳食費、器材租賃費為原則,經費支用之詳細細節與數額應參照<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所定之基準,但情形特殊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受補助經費有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31)
以上經費補助的對象會依據辦理活動的性質不同而有不同的補助對象,依據本要點規定是,原則上依法登記有案一年以上之寺廟、宗教業務財團法人、宗教性社會團體、民間學術團體或私立大專校院32)對於辦理任何補助活動之項目均具有可受補助之資格,但其中關於補助對象是民間學術團體者,僅限於辦理革新傳統宗教文化習俗研討或座談活動、宗教團體行政及財務相關職能之講習或培訓活動者(即上述之5.6.項目)。
此外,非以寺廟型態運作而以宗教團體資格邀請外國宗教團體(或個人)來臺進行教義研修達到外籍宗教人士來臺傳教行為之相關內容已於前述者,於此不再贅述。
外國宗教在外國已經設立財團宗教法人時,來到臺灣設立分部,得以研究中心的形態出現。又可以分為幾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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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以原本的宗教法人到臺灣設立支部的研究中心,直接以外國宗教本身的研究中心型態呈現,此等研究中心會有涉外因素,蓋其權利主體仍是原本的宗教法人,跨國到臺灣設立分支機構,所以有涉外因素;其涉外法律適用方式詳本文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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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灣的學術單位轄下設立研究中心,成為該學術單位研究外國宗教教義的佈教方式,此等研究中心隸屬於臺灣的學術單位,故在法律上沒有權利主體的資格也無涉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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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灣以財團法人研究中心呈現,則法律上等同是財團法人的權利主體性質,只是名稱冠以研究中心呈現。此者法律上係歸類於下面的法人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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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宗教遁入臺灣宗教研究當中,而以臺灣的宗教研究中心型態出現,外觀尚未顯現出外國宗教的研究中心,但實則該研究中心係研究某外國宗教教義,此等僅僅是在臺灣的學術單位或臺灣的研究中心內作實質外國宗教內涵的研究,法律上沒有權利主體,亦無涉外因素。
當外國宗教法人到臺灣來設立分支機構時,可以以某某宗教研究中心的方式呈現。依據中華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之規定,外國宗教法人所應適用的法規範係以其當初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換言之,例如以韓國宗教法人來臺灣設立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係單純以某某宗教或以某某宗教研究中心名義呈現者,並不會因此變成非韓國宗教法人,而該韓國宗教法人遇到法律爭議問題而須適用到本國法時,其本國法仍然是韓國法律,惟在中華民國所設立的韓國宗教法人分支機構是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在臺灣設立的,所以該分支機構的內部事項所依據的法規範是中華民國法律而不是依據韓國法律33),而該韓國宗教法人本身的內部事項像是社員之入會及退會、社員之權利義務、宗教法人的組織結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解散及清算….等等,因為不是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該內部事項仍然是適用到韓國法律34)。
法人區分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的型式。
學校按目前法規範必須是法人為前提,故列入法人類型當中的第一個類別。除學校以外,所介紹的法人類型則屬非學校類型的宗教財團法人或宗教社團法人類型。以宗教社團法人型態運作者,最基礎的法規依據是人民團體法或民法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立案為人民團體後,再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登記為「宗教社團法人」。以財團宗教法人型態運作者,係依民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再依民法規定向法院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
外國宗教進駐臺灣傳教的另外一種方式是在臺設立學校,培訓專業宗教師或宗教人才,藉以傳揚教義。宗教的思想傳遞係優先設立大學而後設立宗教法人之情形,如韓國宗教大巡真理會於1984年在韓國先成立了大真學院,1987年才成立大巡真理會財團法人。
以傳播與指導宗教教義為教育目的者,目前臺灣法律上允許設立的方式宗教研修院、學校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宗教性質之社團法人之其中一種類型。依據私立學校法35)第2條規定,學校可以是財團法人,也可以基於法律規定非以財團法人型態呈現36),但以宗教為教育目的者,無論是設立宗教研修院、學校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宗教性質之社團法人之其中哪一種,都必須是財團法人的權利主體37)。為本文在說明方便起見,設立宗教學校雖然法律上的性質是法人,並未歸類在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的樣態中,而單獨抽出來作為設立學校的一種分類態樣,是因為學校法人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38),其主管機關是依據設立型態不同而區別,亦即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法人主管機關,並應於第一屆董事長產生後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39);而宗教財團法人(簡稱宗教法人)或宗教社團法人(簡稱宗教法人)的行政程序是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報經教育部許可設立。合先敘明。
學校法人應於辦理法人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40)。法規依據是私立學校法。原則上私立學校不得強制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修習宗教課程,但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41)。學校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得向教育部申請在學校法人下面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或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法人下轄設宗教研修學院42)。
法律上允許宗教組織籌辦私校,但是經教育部核准設立的公私立小學、中學、或高中不得將宗教教學設為必修課。教育部核准設立的高中可開設宗教研究選修課程,條件是這類課程不偏袒特定宗教信仰。43)
學校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得向教育部申請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在臺灣設立之宗教研修院已如前述)44)。所謂「宗教研修學院」,係指專為培養特定宗教之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許可設立之私立大學或私立大學下設之學院45)。目前台灣已經設立的學術研究院有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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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一貫道天皇基金會一貫道天皇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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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基督學院 基督教博雅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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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南神神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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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鼓學校財團法人法鼓文理學院 佛教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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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神學校財團法人台灣神學研究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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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台灣浸會神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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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貫道崇德學院
宗教研修學院之分類如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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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報經本部許可設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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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報經內政部許可設立者。此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直轄市,按其設立依據分別為直轄市政府民政局或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宗教研修學院申請立案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四千平方公尺以上48),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且應毗鄰成一整體,不得畸零分散49)。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並存入銀行專戶50)。宗教研修學院師資除依一般大學之規定,應有三分之一以上課程由符合大學教師資格條件者擔任外,其餘得以專業技術人員擔任51)。
以財團宗教法人型態運作者,係依民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再依民法規定向法院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
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以捐助現金方式者,其名稱並應標註「基金會」。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52)
依據2019年8月新增訂的『財團法人法53)』之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該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目前有關宗教財團法人之準據法有法規名稱『財團法人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係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訂定,內容僅有兩條,第一條揭示母法之授權來源;第二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係指符合下列要件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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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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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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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及相關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規定,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經法院登記。
符合上述(一)(二)要件而符合下面(三)要件者,得向臺灣內政部申請設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三)財產總額達下列數額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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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捐助不動產及現金方式設立者,應於七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各具一筆非屬『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並有現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動產及現金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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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現金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此之不動產價值,屬土地者,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屬房屋者,依稅捐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
此之所謂的監督寺廟54)條例規範,係指最早於民國18年(西元1919年)12月7日公布實施『監督寺廟條例』,該條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規定,屬於法律性質之位階。本條例從民國18年制定到目前為止尚未修法過,而既為有效法律,縱然年久失修,也是目前相關行為的準據法依歸。而何謂此之「非屬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不動產定義在『監督寺廟條例』並未規定,基於法律秩序單一性原則與法律用語定義應一致性原則,沿用民法第66條規定所謂「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此之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因此,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規定,所謂「非屬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係指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之寺廟財產(不動產)。本條例亦規定到,已向地方機關登記為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55)者,若欲為處分行為或變更行為時,應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始得為之56)。
外國宗教在臺發展因為有涉外因素,免不了涉及到與相關外國財團法人在臺認許的相關問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我國選擇法規適用的母法,該外國法人之屬人法事項依據涉外法規定,係參考1979年泛美商業公司之法律衝突公約第2條及義大利國際私法第25條第1項等立法例之精神,均採法人之設立準據法主義,明定所有法人均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故外國宗教法人在臺之法律問題涉及到屬人法事項時,係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而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亦是依其本國法為準據法。
以宗教社團法人型態運作者,最基礎的法規依據是人民團體法或民法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立案為人民團體後,再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登記為「宗教社團法人」。宗教研修學院在法律上亦可以設為宗教社團法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最大差異點是前者以人為主要設置組織,後者係以捐助款項為內容而成立的法人。
辦理社團法人登記者,其準據法是依據『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外國宗教依據本注意事項所辦理之社團法人有屬中華民國境內的社團法人性質或外國社團法人;屬於內國的社團法人而不是外國社團法人者,故雖然是外國宗教,但設立依據的是中華民國法規範,而不需要落入選法,亦不會落入到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規定,57)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之規定58),若設立的是性質上屬於外國社團法人者,則有涉外法的適用以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規定適用之可能,若是外國宗教社團法人到臺灣進行認許程序者,則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之問題。而未經認許便在臺灣進行傳教行為之外國宗教社團法人者,其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當此外國宗教社團法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該實際進行行為之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宗教社團法人負連帶責任。
四、結論
外國宗教或外國宗教法人來臺傳教時,第一種方式是以宗教人士個別傳教之型態。適用「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申請居留簽證之程序與繳交文件如上述。如果佈教人士在其本國係未成年而未取得完全行為能力時,在臺灣的法律行為不能主張尚未成年而效力未定或無效的規避法律責任。傳教行為涉及到入教合約、繳交費用、捐款…等法律行為,可能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或者是該傳教者之本國法律,在臺訴訟的選法依據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二種方式是透過宗教團體邀請宗教人士個別或團體來臺研修教義,進而達到宗教教義交流的傳教活動,應適用法規是『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台研修宗教教義要點』,並應填具「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申請書」,其他相關表格已如前述。此等宗教團體之資格法律上限制詳如前述內容。另有一種非法人宗教團體之傳教型態是依據人民團體法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立案之人民團體。又外國宗教或外國宗教法人來臺傳教時,其組織樣態又另可為寺廟(或有宗教稱為「靈臺」)型態呈現。未來外國宗教依據『寺廟登記須知』而登記之寺廟(或有宗教稱為「靈臺」),可取得登記不動產之權利主體資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文件如前述。
第三種方式是外國宗教在外國已經設立財團宗教法人時,來到臺灣設立分部,得以三種研究中心的形態設立:1.直接以原本的宗教法人到臺灣設立支部的研究中心;2.在臺灣的學術單位轄下設立研究中心;外國宗教遁入臺灣宗教研究當中,而以臺灣的宗教研究中心型態出現。
第四種方式是設立學校財團法人。應於辦理法人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法規依據是私立學校法。學校法人下面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或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法人下轄設宗教研修學院。相關內容請參考前述。
另外可設立非學校類型之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以財團宗教法人型態運作者,係依民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再依民法規定向法院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若以捐助現金方式者,其名稱並應標註「基金會」。以宗教社團法人型態運作者,法規依據是人民團體法或民法,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立案為人民團體後,再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登記為「宗教社團法人」。相關細節請參詳前述。
外國宗教法人或外國宗教到臺灣的發展是受到歡迎的。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自由是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的,唯有進行傳教時涉及到法律行為者,方屬法律要規範與限制的範疇。外國宗教本有涉外因素,所涉及到的法規適用未必僅限於內國法規,通常會有涉外法的選法問題,本文有將選法問題可能涉及到的內容以及相關設立的內國規範以概略方式臚列於前述。
本文僅是從外國宗教法人或外國宗教到臺灣宣達佈教的設立與發展的初始法律行為應注意到的主要準據法,以及外國宗教法人在台設立分支機構的認許行為、內部行為適用之準據法以及本國法之認定等;旁枝末節的其他各項規範礙於字數限制尚無法在本文一一介紹,不盡之處期待未來另撰他文探討。